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7民初385号原告高某,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某,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与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秦梓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4年8月19日在甘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7日生育女儿秦某某。婚后被告对家庭的责任意识不强,将其工资交由母亲管理且时常为经济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秦某辩称,被告对双方的婚姻事实和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什么矛盾,双方的感情尚好,仍可继续生活,且生育有一个孩子,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秦某认识后,于2014年8月19日在甘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7日生育女儿秦某某。夫妻感情尚好。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秦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可,虽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美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 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