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丰国,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春,无业。系上诉人孙丰国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升伟,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博山区鑫荣物资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谊,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宝,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孙丰国、刘爱春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丰国及其与刘爱春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钱升伟,被上诉人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谊、刘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丰国、刘爱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第一次开庭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自圆其说,后在主审法官的提醒下被上诉人改变其诉讼主张,认可双方为合伙关系,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诉求和起诉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既然双方是合伙关系,就应该遵循“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在与刘连祥业务双方利润及成本均未收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钢材款本金及应分得的利润,有失法律公允,也违背了合伙关系的原则。上诉人孙丰国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且双方均认可不存在债务问题,上诉人刘爱春本身并不知道上诉人孙丰国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起诉时也未弄明白两人关系,原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为两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本案一审共开庭三次,在第三次开庭时原审法院并未告知上诉人诉讼代理人还要开庭及具体的开庭时间,致使剥夺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被上诉人王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孙丰国给付合伙清算款423000.00元;2、被告刘爱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刘连祥在颜山国际工地的项目部需购买钢材,被告孙丰国负责联系该笔业务,原告王静同意与被告合伙做该笔业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孙丰国出资14万元,原告出资318000.00元,原告负责送货、记账,被告孙丰国负责联系业务、催要货款,所得利润平均分配。双方的合伙无书面协议,也没有字号。双方未对合伙终止以及合伙终止后债权由谁享有、债务由谁负担作出约定。双方均认可合伙期间没有亏损,对外无合伙债务。双方共向刘连祥在颜山国际工地的项目部出卖钢材300吨,所得利润为13万元。被告孙丰国提供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孙老板钢材款柒拾壹万壹仟壹佰玖拾元整欠款人:刘连祥2011.9.2”。被告孙丰国主张,与刘连祥在颜山国际工地业务的结束日期为2011年9月2日,即欠条上载明的日期。刘连祥出具欠条后,于2011年10月1日、11月5日汇至原告账户共计12万元,尚欠双方货款591000.00元。双方认可,对于这591000.00元,被告孙丰国应分得208000.00元(14万元的成本+65000.00元的利润+3000.00元的费用),原告王静应分得383000.00元(318000.00元的成本+65000.00元的利润)。2012年3月20日,被告孙丰国为原告王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静钢材款叁拾捌万叁仟元正(¥383000.00元)孙丰国2012.3.20号”。原告主张,该欠条系双方清算后,被告孙丰国为原告出具该欠条。
被告孙丰国辩称,因其缺乏法律意识,应书写刘连祥欠原告383000.00元,却写成了被告孙丰国欠383000.00元,该欠条并非是被告孙丰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原告王静还主张被告孙丰国、刘爱春应返还其借款4万元。被告孙丰国提交6号证据,欲证明双方合伙尚未终止,但6号证据中的钢材送往的是案外人刘连祥在正昌煤机的工地,该笔钢材款并不包含在被告孙丰国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之中。关于原告王静往案外人刘连祥在正昌煤机工地的项目部送钢材这一问题。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孙丰国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因其钱款都压在颜山国际工地,所以被告孙丰国不给钱,其就不发货,原告是根据买受人孙丰国的指示往正昌煤机工地送钢材。被告孙丰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正昌煤机工地的业务,双方仍系合伙关系。另查明,被告孙丰国与被告刘爱春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静与被告孙丰国存在合伙出卖钢材给案外人刘连祥在颜山国际工地项目部的个人合伙关系。被告孙丰国认可该笔业务已于2011年9月2日结束,双方合伙期间没有债务。被告孙丰国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该次合伙的投资款、费用及应分得的利润清算后,被告孙丰国为原告出具的。被告孙丰国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欠条的基本含义是掌握的,应承担出具欠条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被告孙丰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情形,故对被告孙丰国辩称的出具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该欠条应视为合伙已清算的依据,对案外人刘连祥的合伙债权归被告孙丰国所有,被告孙丰国应退还原告383000.00元。原告王静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中有4万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丰国给付合伙清算款4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孙丰国提供6号证据辩称双方继续合伙,并未清算,但因双方的合伙无书面合伙协议,原告对正昌煤机工地的合伙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孙丰国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在正昌煤机工地的业务中仍系合伙关系,但被告孙丰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孙丰国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般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上述规定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刘爱春主张孙丰国因合伙协议纠纷对原告所负债务是孙丰国的个人债务,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与孙丰国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其与孙丰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也知道该约定,但刘爱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被告刘爱春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刘爱春应对孙丰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孙丰国、刘爱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静应得的财产份额38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00元,由原告王静负担362.00元,由被告孙丰国、刘爱春负担3461.00元。申请费2635.00元,由原告王静负担249.00元,由被告孙丰国、刘爱春负担2386.0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再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欠条、发货单、送货单、收据、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经营中的债务承担比例或利润分配有协议的应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合伙业务利润及成本尚未收回的情况下,先行支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润有失公平,但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欠条的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认可对业务对象刘连祥的债权凭证已转于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利润分成已作出结算及处理,至于上诉人所分得债权能否实现属其自身风险负担问题,不能成为其拒付被上诉人应分得款项的理由。另,因该债务发生于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伙出资系上诉人孙丰国个人财产或合伙所得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发现当事人所诉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与案件基础事实不一致时,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原审法院该释明行为并无不当。原审第三次庭审时,上诉人代理人虽未出庭,但上诉人孙丰国本人出庭并作答辩,对其主张的剥夺其代理人诉讼权利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孙丰国、刘爱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5.00元,由上诉人孙丰国、刘爱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伟杰
审 判 员 侯 康
代理
审判员 姜修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