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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3065号

徐直丘与陈美华、王景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直丘,陈美华,王景良,蔡学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065号

原告:徐直丘。

被告:陈美华。

被告:王景良。

被告:蔡学良。

原告徐直丘与被告陈美华、王景良、蔡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直丘、被告王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华、蔡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直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美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所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陈美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天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由被告王景良、蔡学良保证;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陈美华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并依约支付了利息,其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和支付。被告王景良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陈美华、蔡学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收条、电子回单各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被告王景良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陈美华、蔡学良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直丘与被告陈美华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王景良、蔡学良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美华为借款人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王景良、蔡学良为保证人应当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债务应当依约履行,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原告与被告陈美华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其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利率应当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依照担保法规定,对保证方式没约定,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与被告王景良、蔡学良对保证方式没约定,被告王景良、蔡学良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美华、蔡学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美华返还原告徐直丘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所欠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景良、蔡学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景良、蔡学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美华追偿。如果被告陈美华、王景良、蔡学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美华、王景良、蔡学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永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石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