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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行初16号

张红仁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仁,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01行初16号原告张红仁,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已病退),住甘肃省永昌县。委托代理人柴作禄,男,甘肃省永昌县河西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马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屈永虎,男,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号。法定代表人于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红仁诉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昌市人社局)要求撤销[2015]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红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作禄,被告金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屈永虎、陈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化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昌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内容:2015年3月16日受理张红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进行核实情况如下,张红仁同志称:在2005年2月至2007年4月间,因长期工作压力大,劳动条件恶劣,劳动强度大,生产噪音大,环境污染严重,生产工艺管理混乱等,出现了烦躁、焦虑、失眠、心悸、恐惊、多疑等症状。2006年10月30日,发生割腕自杀事件,被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障碍、抑郁焦虑症”。2007年6月12日,又发生放火烧伤自己事件。因精神障碍、抑郁焦虑症不属于职业病范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至七项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同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三项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张红仁诉称,其1997年3月转业到金化集团公司工作。2005年2月至2006年3月期间担任金化集团复合肥公司甲班的带班工长,因劳动时间长,报酬低,强度大,生产工艺管理混乱,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工作压力大,身心长期处于高度疲惫和极度敏感状态。同年3月18日又因迟到被停职一周,为此原告出现烦躁、焦虑、失眠、心悸、恐惊、多疑、幻听、幻觉等精神失常症状。因原告张红仁的工作单位没有对原告的精神失常症状采取监护和治疗的措施,使得原告症状加重成了精神分裂症。导致原告于2006年10月30日因精神分裂症无法控制行为而割腕。被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障碍、抑郁焦虑症”。原告割腕伤及精神分裂症治愈后,2007年3月再次回金化集团复合肥车间上班。同年4月12日又因工作原因出现精神分裂症,导致无法上班两个月。而单位又没有对其的精神失常症状采取监护和治疗的措施,致使原告张红仁于2007年6月12日,因无法控制行为放火烧伤自己,被送到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综上,原告张红仁因工作原因受到的精神障碍,抑郁焦虑症、精神分裂症,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理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金昌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被告金昌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原告张红仁为工伤的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昌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张红仁系金化集团公司员工。据原告张红仁称在2005年2月至2006年3月间因长期工作压力,劳动条件恶劣,劳动强度大等原因出现精神障碍。2006年10月23日原告割腕自杀,2007年6月12日又放火将自己烧伤,两次经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精神障碍。2008年11月原告张红仁入住武威市凉州区精神病医院治疗。2009年12月31日,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自2010年以来,原告张红仁多次以申请、信访等方式要求认定工伤,2015年3月16日原告又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我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认定原告张红仁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其所患精神分裂症也不属于职业病范畴。原告张红仁割腕、放火烧伤自己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诊断鉴定要求,不具有真实性。至于原告所提交的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是依据上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原告自述形成的,其鉴定意见显然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且不符合职业病鉴定的法定程序。对此,原金昌市卫生局出具的《说明》和《答复函》已足以说明问题。原告所患“精神分裂症”即使属实,因其未列入国家法定职业病目录,显然不属于职业病;同时,原告右手腕切割伤、血管肌腱损伤、大面积烧伤的损害后果均是自伤自残行为所致,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形成。故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的。本案原告所患“精神分裂症”即使属实也属于疾病范畴,其既不属于事故伤害也不属于职业病,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基本原则和根本目标。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以被告金昌市人社局对张红仁作出的[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适用法律上没有适用具体条款,该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撤销金昌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60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金昌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4日对申请人张红仁重新作出了[2015]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红仁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红仁原系金化集团公司职工。其以工作原因造成精神类疾病和因精神类疾病导致的割腕伤、烧伤为由向被告金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金昌市人社局以其申请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对申请人张红仁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张红仁举出2009年12月武威市凉州区精神病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病情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因工作环境所致。张红仁自己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出具的《张红仁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红仁所患“精神分裂症”与其长期从事繁重工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等证据材料,以此来证明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红仁所患精神疾病既非事故伤害,亦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也不属于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印发《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职业性疾病》,张红仁要求被告金昌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红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柴宗奉

审判员  刘祥礼

审判员  刘国权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