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摩托车窜到受害人黄某位于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棉田村棉兴路六十亩八横16号101房的住宅,先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黄某家的大门,进入其家中盗窃,盗得挂包一个(内有现金800���)。2016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摩托车窜到潮阳区河溪镇华东村伺机盗窃,当其经过受害人陈某乙住宅时,发现住宅无人,遂用螺丝刀撬开大门,进入住宅内盗得金戒指3个、金项链2条、金耳环2对、金手链1条、玉吊坠1块、手表1块及现金人民币5500元。并将盗得的金首饰以32300元销赃给汕头市一回收金铺。盗得的手表则被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黄某、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证人庄某、吴某乙、陈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贵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