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4执5586号

楚华与上海善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楚华,上海善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5586号申请执行人楚华,男,1983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执行人上海善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熊俊兰,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楚华与上海善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6)沪0114民初1809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案款人民币99634.65元,并应负担案件执行费139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善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101028.65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朱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