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多年前,被告人文某某在营山县城购买钢管等材料,自制火药枪一支,放于营山县城南镇前进村7组家中,偶尔使用。2016年6月6日,营山县公安局在办理其他案件时从被告人文某某家中搜查出自制火药枪一支、铁砂子一瓶、黑火药一瓶、黄火药一管,当场予以收缴。经鉴定,该火药枪在近距离射击时,足以致人伤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火药枪一支,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人罗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文某某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悔罪,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铁砂子一瓶、黑火药一瓶、黄火药一管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书全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何建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