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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2359号

宫某与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宫某,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359号

原告:宫某,女,1980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双浮镇双兴村委会小凡庄**户*号,身份证号码:3412221980********。

委托代理人:付志国,××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某,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双浮镇双兴村委会小凡庄**户*号,身份证号码:3412221978********。

原告宫某诉被告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某诉称:我与凡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因性格差异,经常生气吵架,近几年凡某常年在外,我给他打电话也不接,不尽家庭义务,不照顾我和小孩,全靠我一人挣钱养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曾于2010年起诉,开庭时我因故没有到庭,法院按照撤诉处理,2010年至今,二人的感情没有得到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我抚养二个子女,凡某承担抚养费。凡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宫某与凡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年××月××日生育女儿凡雨露,××××年××月××日生育儿子凡浩雨。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近几年凡某常年在外打工,二人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宫某曾于2010年起诉,由于开庭时没有到庭,本院按照撤诉处理。现宫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抚养二个子女,凡某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宫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宫某和凡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二人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个女儿,夫妻感情尚可,只要二人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宫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宫某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宫某与被告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建仁

代理

审判员  李建彬

人民陪审员  付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杨文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