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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刑初358号

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腾冲市滇滩镇范围内采用发零包的方式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已起诉)吸食,其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2次、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1次、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次,经侦查实验,计数量0.68克。2016年5月8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滇滩镇云峰村后甸坝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4个和手机1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3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0.9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2份、腾公(刑)扣字[2016]3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腾公(清)行罚决字[2016]第48号、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6]297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公(腾)现检字[2016]第757号、第78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腾公(清)瘾认字[2016]第139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5、检查、提取、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计0.68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3克、毒品包装纸5张、手机1部,应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3克、毒品包装纸5张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寸待铝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子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