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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刑初182号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8时许,在乳山市乳山口镇新汽车站出站口,被告人王某甲因拉客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击打王某丙的面部,致其受伤后检见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8时许,在乳山市乳山口镇新汽车站出站口,被告人王某甲因拉客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击打王某丙的面部,致其受伤后检见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李某、王某乙、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乳)公(刑)鉴(法)字[2015]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伤情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朱义全

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

人民陪审员  于翠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