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222号原告黄东升,男,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全南希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南县城厢镇金龙大道希桥路。法定代表人陈伟泉,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男,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全南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秋芳,女,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全南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东升诉被告全南希桥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梁、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刘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做保安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天工作8小时,每星期工作六天,休息一天。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各种社会保险,2013年后被告只为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没有交纳其他法定保险。2015年3月1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强行辞退原告,并不给原告任何补偿。原告在被告处4年1个月的工作时间内,每星期工作6天,其中有1天属于加班,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总共加班212天,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31683.51元。四年法定假日没有休息,应当支付3倍工资。四年中,应当休息的带薪年假没有休息,应当支付3倍工资。2016年3月7日,原告向全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3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保护原告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500元(2011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19日,共5年,每年1700元,计8500元);2、被告支付2011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期间的加班工资40650.54元(其中周末加班212天,计31683.5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40天,计8967.03元);3、支付四年带薪年假工资4483.51元(每年5天,4年20天,计4483.51元);4、支付双倍工资差12000元(12个月,每月1000元,计12000元);5、补交二年养老保险。诉讼中,原告放弃第5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黄东升于2011年2月24日入职全南希桥酒店有限公司,担任安全部保安员。2015年3月18日因三次违反酒店规章制度,自己主动提出辞职,原告在其《辞职申请书》中明确写明其“三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照劳动部对劳动法贯彻执行意见第4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酒店不是行政机关,员工由所在的部门排班上岗,即属于劳动行政机关认可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企业”,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仍属于正常工作。原告所在的安全部员工9至11人,每人每月可以休息5至7天(即周末上班,其他时间进行补休),确保了正常的休息时间,原告所提的2011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0650.54元不存在,请法院不予支持;3、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的意愿统筹安排职工的年休假”可知,年休假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且考虑本人的意愿。原告在职期间并不存在向我方申请年休假而未予批准的情形,且酒店通过发放年终奖的形式支付了原告四年的带薪年假工资,即除去绩效扣分,分别支付了原告2011年833元、2012年1472.5元、2013年1610元、2014年1—4月550元。2014年5月后执行新的工资标准,包含了绩效工资;4、依照《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原告与我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原告于2016年3月申请仲裁,已过申请仲裁时效且无证据表明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该诉求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东升于2011年2月24日入职被告全南希桥酒店有限公司,任安全部保安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原告上班期间,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3月10日三次违反了酒店的规章制度受到相应处罚,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16年3月7日,原告向全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3月8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全劳仲不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不服,特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上下班实行打卡签到制度。其2011年平均工资为每月1053元,2012年平均工资为每月1449元,2013年平均工资为每月1510元,2014年平均工资为每月1663元,2015年平均工资为每月1591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原告辞职申请书、过失通知书、全劳仲不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上班指纹打卡记录、原告2011-2015年工资表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以下分别阐述:1、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3月10日三次违反了酒店的规章制度,并于2015年3月18日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原、被告双方基于原告主动辞职而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在自己主动辞职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节假日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认为酒店不是行政机关,员工由所在的部门排班上岗,即属于劳动行政机关认可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企业”,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仍属于正常工作。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项对工作时间明确约定为“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双方对工作时间的约定并非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支付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期间的工资。关于原告节假日加班天数、加班工资的确定,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自2010年起我国的法定节假日为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共计11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考勤表及指纹打卡记录来证明原告考勤情况,但这两份证据存在较多不一致的地方,考虑到考勤表为人工手写且无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指纹打卡记录并不完整,其作为保管原告考勤记录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每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4年共加班40天,被告对此并未予以否认,只是认为“酒店不是行政机关,属于劳动行政机关认可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企业’,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仍属于正常工作”,同时结合被告提交的指纹打卡记录,原告在2014年11天法定节假日均在加班,2015年1至2月4天法定节假日中有3天在加班,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其每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4年共加班40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入职时间与辞职时间,本院确认原告节假日加班天数为2011年7天、2012至2014年各10天,2015年3天,共40天。原告主张月计薪天数为22.75天,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四条“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011年972元(1053元÷22.75天×7天×300%)、2012年1910元(1449元÷22.75天×10天×300%)、2013年1991元(1510元÷22.75天×10天×300%)、2014年2192元(1663元÷22.75天×10天×300%)、2015年629元(1591元÷22.75天×3天×300%),以上共计7694元。关于休息日加班天数、加班工资的确定,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从该条规定可知,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原告主张其每周休息日至少有1天在加班,4年休息日加班212天,但从被告提交的2014年、2015年指纹打卡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每月均安排了原告补休,对已经安排了补休的则不予支付加班报酬。经本院核算,2014年原告休息日加班后有31天未安排补休,2015年休息日加班后有3天未安排补休。因被告未提供原告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休息日加班的考勤记录,本院酌定以2014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即原告休息日加班的天数为2011年19天(31天减去原告入职前已经过去的12天休息日)、2012年至2014年各31天、2015年3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011年1758元(1053元÷22.75天×19天×200%)、2012年3949元(1449元÷22.75天×31天×200%)、2013年4115元(1510元÷22.75天×31天×200%)、2014年4532元(1663元÷22.75天×31天×200%)、2015年419元(1591元÷22.75天×3天×200%),以上共计14773元。3、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从该条规定可知,年休假具有一定的自主性。本案中,原告自2011年2月入职以来,从未向被告申请过年休假,视为原告本人自愿放弃享受年休假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483.51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尽管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1月1日之间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未在其权利侵害之日起(即2011年2月24日)1年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视为原告放弃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1月1日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从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12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全南希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东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69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773元,以上合计22467元。
二、驳回原告黄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南希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裕峰
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
人民陪审员 邓华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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