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257号
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住所地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美红,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
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公司与被告孙美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舒志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公司诉称:原告系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维多利亚花园小区5幢503室房屋所有者。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2013年04月14日被告登记入住,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止共欠物业服务费1622元。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1622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孙美红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公司与孙美红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公司对孙美红所有的维多利亚花园小区5幢503室房屋(面积为112.82㎡)提供物业管理服务,0.6元/月/平方米。2013年4月14日被告登记入住。被告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尚欠物业费1622元(24月*112.82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原告催款未果,以致成诉。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价格登记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入住合约、业主售房资料及钥匙交接确认表、房屋交接单、催费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孙美红与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2016年4月14日底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1622元未缴,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服务期内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2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4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1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美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志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程志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