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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1015号

宝鸡高新开发区康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李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高新开发区康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李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1015号

原告:宝鸡高新开发区康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底店村路口。经营者张磊,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系该中心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凡,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底。现羁押在宝鸡市眉县戒毒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虎,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宝鸡高新开发区康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康达租赁中心)与被告李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娜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松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康达租赁中心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李凡与我中心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我中心将陕CS59**牌号的奔腾B50型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李凡使用,租赁期限: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2月25日,每日租金200元,被告向我中心支付了押金500元。在被告租赁期间,该车辆严重受损,被告将该车放置在宝鸡市高新一路一修理厂。合同到期后,我中心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我中心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陕CS59**牌号奔腾B50型号轿车一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费34800元(从2015年9月5日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共计174天,200元/天),车辆停放费2480元(从2015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共计124天,20元/天),修理费28000元,违约金3800元(从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200元/天),共计690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康达租赁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应以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康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营业执照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且陕CS59**号车辆系原告经营者张磊所有;3、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曾从原告处租赁陕CS59**牌号车辆,且实际驾驶人员就是被告李凡;4、陕CS59**牌车辆照片,证明被告将从原告处租赁的车辆致损并弃置于一修理厂的事实;5、维修结算单1份,证明如将陕CS59**车辆修理完好,需支付修理费25000元。

被告李凡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我同意返还车辆;我实际租赁并使用该车辆的期限是从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1月2日,我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这期间的租赁费。2015年11月2日后,该车辆由我村的史宝明实际使用,车辆也是在史宝明租赁期间损坏,故史宝明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及修理费应由史宝明承担,我不应承担。另外,原告在2015年11月17日已得知了车辆的损坏,原告却未修理车辆并将任其放置到现在,这是人为的扩大损失,故此后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修理费、停车费与第一项诉讼请求重复,不应支付。经被告李凡申请,本院对史宝明进行调查了解,史宝明陈述:我在2015年11月上旬开始实际使用李凡租赁的车辆,在使用期间该车辆受损,我已将该车辆放置于修理厂,与车辆修理者约定车辆修理费为5000元,后由于我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故未将车辆取回。另外其还陈述,该车辆是在李凡租赁期间其使用的,并未告知原告经营者张磊,其愿意将其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及车辆修理费支付给李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合同,但双方并没有按合同完全履行。合同的租赁期限到2015年11月2日;该合同属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除第一、二条有内容外,其余区域均为空白,合同条款难以理解,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被调查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调查;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图片为局部照,不能证明其中的车辆即为被告租赁的车辆;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车辆实际是在史宝明使用期间发生事故,根据史宝明的陈述,修理费仅为50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史宝明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达成了租赁协议,被告将该车辆租赁给他人,原告是不知情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了原告可以从事租赁汽车的经营活动,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被调查人未到庭,但结合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李凡租赁并实际使用该车辆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所租赁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同意将修理好的车辆返还给原告,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史宝明的证言,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李凡租赁原告车辆,在史宝明使用期间该车辆受损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5日,原告康达租赁中心(甲方)与被告李凡(乙方)签订了一份《宝鸡市康达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私用向甲方承租车号陕CS59**车型奔腾B50小型轿车;甲方按每天200元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500元,租车期满凭押金收据结算;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5日20:20至2016年2月25日20:30,共计174天。乙方变更驾驶人员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驾驶人员所持驾照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准驾车型能够驾驶所租车辆;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车辆损坏,将由乙方承担责任和全部维修费;租赁期间发生事故后修理车辆,应到保险公司或甲方指定的修理厂修理,更换零配件必须用原厂货正厂的合格产品,否则按规定赔偿;乙方租赁期满未按时交付车辆的,超时整天的按整天计收租金等。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救援条款、使用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车辆交付被告李凡使用。又查,在被告李凡租赁该车期间,史宝明曾驾驶该车辆,并致该车辆损坏。史宝明将该车辆于2015年11月置放于宝鸡市高新一路一修理厂至今。

本院认为,对被告李凡租赁原告陕CS59**号奔腾B50型小轿车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修理好的陕CS59**号小轿车,被告同意返还。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应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给原告?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修理费、车辆停放费?对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史宝明实际使用其租赁车辆期间,史宝明应承担其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所租赁车辆交由史宝明使用是经得原告同意转租的事实,且原告不认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史宝明使用期间致车辆损坏并将车辆置放于修理厂修理一事,被告李凡未告知原告,也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

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其行为并无不当,故被告认为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的租金及迟延交付车辆期间(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5日,共计18天,每天租金200元,共计3600元)的租金的请求,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被告在租赁期间致车辆受损,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修理费、停车费,该修理费、停车费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故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该费用。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修理好的车辆,其再主张修理费及停车费,显然是重复要求,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陕CS59**号奔腾B50型小轿车修理好并返还原告宝鸡高新开发区康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

二、被告李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宝鸡高新开发区康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金34800元、违约金3600元,合计38400元;

三、驳回原告宝鸡高新开发区康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原告宝鸡高新开发区康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负担562元,被告李凡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晓琴

人民陪审员  耿正凡

人民陪审员  贾明孝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强若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