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505号原告(反诉被告)宁远县湘闽电解厂(个人独资企业)。地址宁远县水市镇东瓜村。法定代表人肖正军。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建国,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伯希,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于洪涛,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梁,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宁远县湘闽电解厂诉被告吴建国、于洪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洪涛在法定的期间内对原告宁远县湘闽电解厂提出反诉,本案由
审判员欧明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骆晋辉、
人民陪审员李酒兰组成合议庭,由代理
书记员王星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宁远县湘闽电解厂的委托代理人文海军,被告吴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郭伯希,被告(反诉原告)于洪涛的委托代理人郭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远县湘闽电解厂诉讼请求:
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湘宁电解厂租赁合同》;
二、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10.5万元;
三、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代付宁远县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电费及滞纳金349920元;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宁远县峰源水电公司签订了一份《供电合同》,双方对价格进行了约定,为了电解厂的实际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24原告又与被告于洪涛签订了一份《湘宁电解租赁合同》,被告吴建国与于洪涛是实际经营人,该合同约定每年固定向原告交纳一定的租金,到目前为止,二被告欠租赁费10.5万元。二被告在租赁和经营期间,按原告与宁远县峰源水电公司所签订的《供电合同》,二被告共消耗了宁远县峰源水电公司电费324259.21元,二被告所欠电费原告按照法院的判决书已经给付了宁远县峰源水电公司。据此,原告依法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宁远县湘闽电解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湘宁电解厂租赁合同》,拟证实原告将电解厂租给被告经营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4、放弃租赁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合意于2014年5月10日解除租赁关系;5、领条,拟证实宁远县峰源水电公司收到原告欠电费及违约金67万余元;6、银行转账记录,拟证实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上述款项的;7、票据,拟证实原、被告解除合同前电解厂使用的电费。
被告吴建国辩称,原告宁远县湘闽电解厂据以起诉的合同没有被告吴建国的签名,而吴建国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原告将吴建国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宁远县湘闽电解厂对吴建国的起诉。
被告于洪涛辩称,一、原告请求解除《湘宁电解厂租赁合同》,因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主张不成立。并且双方在2014年5月10日就已经解除了合同,原告的此请求是无理缠诉的表现;
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0.5万元,因不是适格主体,应予以驳回,另外,被告向原告预付了10万元租金,结算后,原告应当返还4.5万元给被告。
三、原告要求给付代交电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的依据是原告的自认行为,但原告不得将自认的责任转嫁到被告;宁远县湘闽电解厂与宁远县湘宁电解厂是不同的独立的法人,且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是三个自然人的行为,宁远县湘闽电解厂是合同的标的,应当是合同相对人即湘宁远县湘宁电解厂的股东与于洪涛之间的纠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需要交纳一定数额的租金即可,其他费由(包括电费)应由出租人承担。基于上述理由,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于洪涛反诉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新添设备款244000元及库存物资371950元和蒸气管道改造26491.18元,合计642441.18元给反诉原告。
二、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湘宁电解厂租赁合同》约定:反诉人因生产需要增加的设备和基础设施,期满后设备双方议价后由甲方出资接受,基础设施不另计价。若需继续租赁乙方享有优先选择权利。反诉人与宁远县湘闽电解厂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后,反诉人不再受合同的约束,故反诉人增加的设备价款和改造蒸气管道的费用,反诉被告应依约接受。另外,在反诉人退出租赁后,现场存留了价值371950元的物资,这些材料已经被反诉被告使用完。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于洪涛为支持其答辩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反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拟证实反诉原告是适格主体。2、《湘宁电解厂租赁合同》,拟证实《湘宁电解厂租赁合同》是反诉原告与三个自然人之间的合同关系。3、反诉原告购买设备合同、运输合同,拟证实反诉原告在租赁期间增加了设备,现该设备已被反诉被告接受。4、反诉被告出具的证明及盘存物资清单,拟证实反诉原告离场时留存物资情况。5、《钢结构建造合同》、蒸气管道及保温设备工程结算书及付款证明,拟证明反诉原告对电解厂进行了基础设施的改造。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①对原告电解厂提供的1号证据营业执照,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体庭后,本院向工商部门进行了核实,因湘宁电解厂原法人代表唐华乔在服刑,不便履职,于是在2014年11月将湘宁电解厂变更为湘闽电解厂,并变更肖正军为法定代表人。鉴于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②对原告电解厂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是自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违反行政专属经营方面的规定。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湘宁电解厂虽登记是个人独资企业,但该企业是由几个股东合伙成立的,在对企业出租的过程中,股东代表企业签订合同是允许的,且从原、被告经营的过程来看,湘闽电解厂及其法定代表人对该合同是认可的,因此虽然合同的甲方(湘宁电解厂)是几个自然人的签名,但签名产生的法定权利义务是由湘宁电解厂承受的。另外,经审查,双方的租赁关系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③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和法院送达的相关资料,本院予以采纳。④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放弃承包的证明》,双方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⑤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与3号证据能相互认证,但滞纳金给付的期限应按(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84号判决书支持至生效日为止,即原告给付宁远县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电费324000元,支持滞纳金324000元×每日2‰×433天(至2015年9月30日止)=280584元。⑥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无法反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⑦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虽然该证据本院在(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84号判决书中以原告自认行为判决由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但在本案中,宁远县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臣生和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宁远县电力公司员工何兴明对数据进行了进一步确认,与(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84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电解厂在2014年4月5日前消耗的电费324259.21元予以采信。⑧对被告于洪涛提供的3号证据,虽然运输合同上反映是运输至原告处,但,一没有原告方的签字认可;二不能反映留存的设备对原告方是否产生了实际价值;三没有被告于洪涛离场时双方对价值的共识,因此被告于洪涛提供的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⑨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按照《放弃承包的证明》约定,“现场物资由甲方和乙方代表周国安盘存”,该证据仅有被告于洪涛的员工和于洪涛签名,没有电解厂方的员工签名确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在庭审中,原告电解厂还提供了被告方的物资库存照片,说明被告方的物资现还在库存,并没有消耗。⑩对被告于洪涛提供的5号证据,同样没有原告方的签字认可;不能反映留存的设备对原告方是否产生了实际价值;没有被告于洪涛离场时双方对价值达成共识,被告于洪涛提供的该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宁远县湘宁电解厂原法定代表人唐华乔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便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于2014年11月宁远县湘宁电解厂更名为宁远县湘闽电解厂,法定代表人更名为肖正军,该电解厂主要经营高氧酸钾生产。2012年9月28日原告宁远县湘闽电解厂与宁远县峰源水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原告宁远县湘闽电解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一直使用宁远县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力。2013年3月24日宁远县湘宁电解厂(甲方)与被告于洪涛(乙方)签订了《湘宁电解厂租赁合同》,合同由股东李自强、唐建乔等代表宁远县湘宁电解厂签名,乙方由于洪涛签字。合同第一条约定:定额上交,自负盈亏;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2013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共四年,每年上缴42万元整。第一年52万元,因留20万给乙方作为满足标准化厂房建设的改造,实交32万元,但整改与换证由乙方在2013年6月份完成,完成后资产所有权归甲方;第三年42万元;第三年32万元;第四年32万元,每年上交款在先一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前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电解厂交由被告经营,2014年5月10日李自强与于洪涛签订《放弃承包证明》,《放弃承包证明》的内容为:由于资金与精力有限,自动放弃对宁远县湘宁电解厂的承包,在承包期产生的应收及应付由原承包方负责,不影响甲方经营,承包方内部会尽快完成结算。1、现场物资由甲方和乙方代表周国安盘存。双方签订《放弃承包证明》后,被告于洪涛离开了宁远县湘宁电解厂,但原、被告未对于洪涛承包期限存留的物资、增加的设备以及消耗的电费进行结算。2015年6月12日告宁远县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宁远县湘闽电解厂、吴建国、于洪涛,要求被告给付电费324259.21元及滞纳金,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以(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84号判决书作出判决:由宁远县湘闽电解厂给付宁远县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324259.2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按电费总额每日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为止)。判决生效后,宁远县湘闽电解厂按照判决于2016年1月8日给付了宁远县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电费324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月8日的滞纳金349920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宁远县湘闽电解厂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于洪涛、吴建国对代付的电费和滞纳金进行追偿。本院对该案受理后,被告于洪涛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另查明,在被告于洪涛经营宁远县湘宁电解厂期间,所消耗的电费宁远县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臣生和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宁远县电力公司员工何兴明对数据进行了确认,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用电量为1767030度,以每度0.4元交付给宁远县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于洪涛向原告交付了10万元押金。
本院认为,电力是商品,用电人使用了供电人电力,用电人应当支付相应的电费。本案中被告于洪涛在经营宁远县湘宁电解厂时,一直使用宁远县峰源水电开发公司的电力,虽然本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当事人的自认行为以(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84号判决书作出仅由原告宁远县湘闽电解厂给付电费的判决,但这些电力实际上是被告于洪涛在经营期间消耗的,原告在给付宁远县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后,有权向实际承受人或义务人追偿,同时被告于洪涛在实际经营电解厂过程中使用的电力情况经成臣生和何兴明进一步确认,每个月的耗电量达11万元左右,被告提出,使用的电费包含在租金之内不符合情理。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电费和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仅支持电费324000元和滞纳金280584元(在证据分析与认定部分已经进行说明,此处不再赘述)。原告要求给付租金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审查。原告要求依法解除《湘宁电解厂租赁合同》,因双方在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放弃承包证明》,已经合意解除了此合同,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毫无意义。原告还要求被告吴建国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由被告吴建国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国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于洪涛的反诉请求,因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在证据的认定与分析部分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此处不再赘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洪涛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宁远县湘闽电解厂垫付的电费324000元及滞纳金280584元,合计604584元。被告于洪涛已经给付的10万元押金在执行时予以核减。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远县湘闽电解厂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于洪涛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反诉费10224元,合计207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远县湘闽电解厂承担3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洪涛承担17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欧明辉
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
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王星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