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132号原告李雪娥,女,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复兴,男,1986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鹏豪,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雪娥与被告王复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娥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和吕建涛、被告王复兴、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鹏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娥诉称:被告王复兴驾驶豫U×××××号牌轿车在济源市南××××段,将其撞伤。经济源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复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豫U×××××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3337.29元。
被告王复兴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事故属实,责任明确,行驶证、驾驶证和保单真实有效情况下,其愿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医疗费其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年龄已经6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3、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李雪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单2份,证明豫U×××××号牌车辆投保情况;3、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24165.29元;4、济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5、济源鑫源饮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2015年8-10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误工费计算依据;6、护理人员王小军户籍证明、王小军与其关系证明、王小军身份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王小军系其儿子,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标准计算;7、护理人王亚军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王亚军与其系母子关系,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明确显示事故地点为原告户口所在地,为农村户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号为3598678、0997206、0857630、1004407、0844632的票据日期与原告住院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联系,对其他票据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病历明确显示其职业为农民,且有心肌供血不足、××5年,根据个人史记载原告生于原籍,长期务农,据长期医嘱记载,原告在住院首日需陪护2人,一级护理,11月24日明确显示为2级护理,原告仅在住院前8天2人护理,其后应为1人护理,原告从12月19日至29日期间并无用药记录,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经65周岁,其与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及返聘合同,其工资表并未加盖财务公章,原告亦未提供其工资银行流水,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王小军系卫生室负责人,原告并未提供其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对证据7同证据6质证意见。被告王复兴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王复兴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照职权制作,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数额,对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证据6、7系相关证件或证明,能够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6日,在济源市梨林镇南××××段,被告王复兴驾驶豫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李雪娥、张善乐、张秀英由东向西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雪娥、张善乐、张秀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复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雪娥、张善乐、张秀英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顶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部硬模下血肿等,并于同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43天,期间由儿子王小军和王亚军护理,支出医疗费20968.5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2月后复诊。因原告双额部出现慢性硬模下血肿,其再次到济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3196.79元。另查:1、事故车辆豫U×××××号牌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儿子王小军在济源市梨林镇经营卫生室;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王复兴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豫U×××××号牌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165.2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43天,期间由儿子王小军和王亚军护理,分别按照2015年河南省卫生业收入标准49301元/年(每天135.07元)和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0482元/年(每天83.51元)计算,护理费为9398.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43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共计1935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5899.23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额为25899.2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娥25899.23元;
二、驳回原告李雪娥要求被告王复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负担14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审 判 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利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