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388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镇周新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庄剑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皓、张恒,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荣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洪巷村。法定代表人陈剑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范一元,男,195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宜兴市亿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水北村。法定代表人丁云荣,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荣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范一元、宜兴市亿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1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
一、江苏荣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确认结欠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0000元。
二、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江苏荣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8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3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
三、若江苏荣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约全额履行,则剩余款项视为到期,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未付本金部分申请执行,江苏荣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利息(其中95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止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12%计算,其中150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息18%计算)、律师费25000元。
四、范一元与宜兴市亿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违约责任(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案件受理费26600元减半收取13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00元,由江苏荣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范一元、宜兴市亿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4933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本案现尚有执行款249330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1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裴 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过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