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2150号原告张某。被告康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结婚。因婚前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赌博成性,我好言相劝,但被告恶习不改。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康晨曦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康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一女孩康晨曦,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的户口、责任田均在娘家。婚后共同财产原告陈述婚后原、被告装修房屋支付3万元左右,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2016年6月15日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2013年6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8月份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和好。以上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子女,双方理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体谅,和睦共处,共同建设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被告积极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原、被告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俊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常莉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