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479号罪犯孟文军,男,1976年8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察哈尔右翼中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包九原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文军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孟文军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包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对被告人孟文军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以盗窃罪改判上诉人孟文军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2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2月19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2014年1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7年6月1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6年8月8日以罪犯孟文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孟文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2月、2015年4月、9月、2016年1月共记功4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文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孟文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5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孟文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晓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