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林明霞,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林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22时许,杨涛(已判刑)以被害人郭某2抢走其女友林某为名,伙同另一男子(另案处理)在苍南县钱库镇宇宙集团附近路上拦截被害人郭某2乘坐的出租车,并召集被告人李某和陆明、欧孟波(均已判刑)、“阿华”(另案处理)等人在宇宙集团附近的小巷子里控制被害人郭某2,并对其实施殴打和威胁。在殴打过程中,杨涛等人向被害人郭某2索取人民币5000元作为其女友被抢走的经济补偿,经讨价还价约定为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郭某2因身边只带人民币400元而电话联系其朋友郭某1送钱。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涛、陆明、欧孟波等人在钱库镇振兴西街春华自选连锁店前欲向郭某1拿钱时,陆明、欧孟波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2左颈部及肘部擦伤,伤势程度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涛、欧孟波、陆明的供述,被害人郭某2的陈述,证人胡某、郭某1、林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欲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以暴力方法欲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仍积极在现场共同实施抢劫行为,欲求分得赃款,其作用虽相对较小,但尚不足以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崇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