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881号

胡世木与恩施州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恩施州纵横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世木,恩施州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恩施州纵横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张彪,胡体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881号

原告:胡世木,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现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云,恩施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州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施州大道恩施州纵横钢构工程有限公司410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5684-0。

法定代表人:刘华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承锋,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倩,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州纵横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体育馆路18-7号(原航空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66225908-9。

法定代表人:蒋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恩施州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彪,男,1971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体金,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现租住恩施市(万州心连心烤鱼店)。

原告胡世木与被告恩施州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恩施州纵横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钢构公司)、张彪、胡体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被告均要求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残疾程度和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13日本院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再次开庭审理,原告胡世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云、被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承锋、谭倩、被告纵横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被告张彪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辉、被告胡体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世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149112元、误工费8383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后期治疗费2291.60元、护理费1463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15.48元、鉴定费15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03052.33元。诉讼中因鉴定意见发生改变,相应变更相关项目数额,变更后具体如下:(1)残疾赔偿金:27051x20x10%=49704元;(2)误工费:5000÷30x502=836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x186天=18600元;(4)护理费:186x(31138÷365)=15867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x10%x1/4=5912.40元;(6)后期治疗费2291元;(7)鉴定费:1560+2700元=4260元;(8)交通费174元;(9)住宿费100元;(10)生活费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95875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5日,原告胡世木经被告胡体金邀约至被告东方公司的恩施东方长城汽车4S店临时改扩建工程务工,从事拆墙、做地坪等工作内容。2014年3月11日,原告胡世木在修理厂范围内拆除一个卷闸门时,因拆除卷闸门螺丝的弹簧打中头部而摔下跳架受伤,随后被往医院治疗,伤情好转后出院。后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胡世木伤残程度为伤残八级,出院后的误工休息时间为三百一十七日(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另外查明,被告东方公司将恩施东方长城汽车4S店临时改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纵横钢构公司承建,被告纵横钢构公司承接后分包给被告张彪施工,被告张彪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胡体金实施。综上,被告东方公司将恩施东方长城汽车4S店临时改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纵横钢构公司承建,被告纵横钢构公司承接后又将该工程层层发包给被告张彪、胡体金,原告胡世木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世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准上述请求。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本公司将长城汽车4S店改扩建工程包括建设内容和拆除内容发包给被告纵横钢构公司,签订了合同。纵横钢构公司有工商营业执照,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东方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扩建工程是包括拆除内容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东方公司的诉请。

被告纵横钢构公司辩称,本公司未聘请也未雇用原告及胡体金,原告未提供劳务给本公司,据了解,原告是胡体金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受伤与纵横钢构公司无关,其受伤时所做的工作与本公司承包的工程无任何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纵横钢构公司的诉请。

被告张彪辩称,改扩建工程是纵横钢构公司承包,有钢构和土建工程,张彪所在的班子完成土建工程,张彪在施工过程中,受纵横钢构公司和东方公司指示,工人工资结算通过纵横钢构公司办理,没有通过东方公司;张彪所从事的该土建工程是单包工给胡体金的。原告受伤前是不认识他的。现场管理也受东方公司和纵横钢构公司的安排。

被告胡体金辩称,原告是受本人所请从事管理工作,但只要求其管理、安排其他施工人员,没有从事具体施工的内容。原告受伤是其擅自从事拆除卷闸门工作所致,与本人安排的工作内容毫不相干,即原告受伤不是为本人提供劳务时受的伤;我本人也是打工人员,在恩施东方长城汽车临时改扩建工程中务工,包括我本人在内的人员都是给张彪做点工;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不是我承包的,我的工人也没有拆除卷闸门的技术。原告从事与我安排工作不一致的工作给我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我保留向其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日,被告东方公司与纵横钢构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钢结构、网架、不锈钢工程;室内外装饰;装饰材料销售)签订了一份《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东方公司将其位于本市施州大道410号的东方长城汽车4S店改扩建工程发包给纵横钢构公司,建设内容为按设计图纸要求的全部内容和相关场内拆除内容,同时约定了工程全包工包料、总造价460000元、验收和付款方式、施工安全及其他相关协调沟通、违约责任等内容,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2月28日。该改扩建工程在具体施工中包括两部分,一是位于前面作为4S店面的轻质钢结构安装及地面拆除整修,二是位于后面原修理厂范围相关位置的拆除和整修。后纵横钢构公司又将该工程土建部分包给自然人张彪,张彪又召集自然人胡体金组织工人具体施工,张彪承包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系谭大鹏。2014年2月15日,原告胡世木经被告胡体金约请到东方公司改扩建工程务工,并担任胡体金所约请工人班组的记工员,从事过拆墙、做地坪等工作内容。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另一工人张家福搭班在原修理厂范围内拆除一个卷闸门时,因所拆除卷闸门螺丝的弹簧打中头部而摔下跳架受伤,随后被送往恩施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86天,花去医疗费46356.96元,此款已由被告张彪支付。胡体金支付生活费500元。另查明,原告胡世木有兄妹共四人,1974年父亲早逝,其随姑母迁居恩施城区生活,其子女已成年,母亲张世菊生于1947年11月18日,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湖北省恩施市三岔乡汾水村丫竹园组8号。关于原告拆除卷闸门的劳务是向谁提供,双方争议很大,就被告东方公司与纵横钢构公司之间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可以确定是包括相关场内拆除内容的,而胡世木在原修理厂范围内拆除的卷闸门与扩建工程相关,拆建之间有必然联系,将拆除内容予以约定符合常理,应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劳务,故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包括纵横钢构公司,纵横钢构公司提供的谭大鹏的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也没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能达到证明此拆除工作不在其承包的改扩建工程范围内的目的,此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而张彪又承包了土建工程,并又单包工转给胡体金,由谭大鹏进行现场管理,此事实张彪自认,故谭大鹏的行为即为张彪的授权,其行为责任由张彪承担;胡体金约请胡世木作为记工员及其他相关工作,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有胡体金自述确认,也与胡世木陈述及提交的工日表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胡体金与谭大鹏关于拆除卷闸门有过交涉,结合胡体金自述与谭大鹏录音、胡世木的陈述可以认定是谭大鹏安排胡世木拆除卷闸门的事实。就上述争议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胡世木受胡体金雇请从事记工日及其他相关工作,具体安排由张彪的现场管理人谭大鹏负责并交胡体金执行,拆除卷闸门系原告按谭大鹏的指示所应完成的工作。由此,本院确认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为纵横钢构公司和张彪。原告是胡体金雇请,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各自在陈述中有共同指向谭大鹏的可能,不足采信,原告在其工作期间、在指定的工作地点接受现场管理人员指示从事与承包工程相关的事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即使工作系谭大鹏安排,也不能排除此工作内容属胡体金应完成的劳务。关于原告胡世木的伤残程度和误工休息时间争议,据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出院为2014年9月13日,2015年7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休息日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八级,出院后的误工休息时间为三百一十七日(自2014年9月13日起算),审理中被告均要求由法院指定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亦同意。本院遂于2016年6月13日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首次定残前一天止,即住院186天与前次鉴定时止共502天。原告对此鉴定意见并无异议,被告张彪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误工休息日过长,但认为合理时间在一年之内,其他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因原告、被告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重新鉴定原告新产生费用有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74元、生活费300元、住宿费1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自述受伤时没有戴安全帽,胡体金亦陈述自己的工人没有相关拆除技术。

本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被告东方公司与纵横钢构公司之间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临时搭建的修车场所,不属法定建筑工程合同,不受建筑工程合同相关法律的约束,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属承揽合同,受我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约束。故本案被告东方公司系定作人,将扩建临时工作间的工作采取全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承揽人即被告纵横钢构公司完成,并约定了报酬、质量验收等内容。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向定作人负责。”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东方公司作为定作人所选择的承揽人纵横钢构公司具有该业务范围的执照,具有经营资格,因此,东方公司并无过错,没有上述规定的过失事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承揽人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部分工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第三人即被告张彪完成,张彪又转交给没有资质也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胡体金,是承揽人自己的独立民事行为,且有选任上的过错,故被告纵横钢构公司应与被告张彪、胡体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自己在未采取戴安全防护帽等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听由安排径行操作,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确定由原告胡世木自己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本院评述如下:1、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497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固定收入5000元的证据,亦不能确定其固定行业和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7320元/年÷365天×502天=650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标准符合参照标准,本院按50元/天×186天计算为9300元;4、护理费:186×(31138÷365)=1586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本院按其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为9803×13×10%×1/4=3186元;6、后期治疗费2291元,有相关诊断证明和购买药品及进行检查的收费发票为据,予以支持;7、鉴定费:1560+2700元=4260元,两次鉴定均实际发生,后一次鉴定结论的改变与原告没有过错联系,且原、被告均同意鉴定,予以支持;8、关于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实际开支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即交通费174元、住宿费100元、生活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有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有一定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0263元,因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元46356.96,为便于计算计为46357元,已由被告张彪支付,此费用应计入原告的全部损失范围,另胡体金支付的500元生活费应予以扣减。因此。原告的全部损失应为196620元,按上述责任比例,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即39324元后,再由被告胡体金作为雇主承担赔偿原告157296元的责任,并由被告纵横钢构公司、张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张彪已支付的46357元和胡体金已支付的生活费500元应予扣减,三被告还应连带赔偿1104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体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世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共计157296元(含被告张彪已支付的46357元和被告胡体金已支付的生活费500元)。

二、被告恩施州纵横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张彪对上述款项与被告胡体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恩施州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世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845元,减半交纳2924.50元,由被告恩施州纵横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张彪、胡体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漆金鄂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常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