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申4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延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稀鹏,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冰。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洪亮。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康勇,董事长。
第三人:青岛颐杰鸿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乃娥,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冰、段洪亮、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勇劳务),第三人青岛颐杰鸿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邹伟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审判员王键、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谓新证据,主要指在过去诉讼过程中没有发现的证据,而该证据又足以推翻原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本案中,第三人青岛颐杰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发给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联系单在原诉讼过程中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案。在再审复查期间,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又提交了一份青岛颐杰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该工程联系单形成于原审结束之后,而原审结束所形成的证人证言或单位证明的,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形成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伟
审判员 王 键
审判员 翟连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仁和
书记员 任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