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九洲汽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宝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玉冰,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飞峰。
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新,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九洲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飞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8月3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九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玉冰,被上诉人马飞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九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九洲公司与马飞峰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以单一的证人证言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马飞峰辩称:九洲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九洲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九洲公司与马飞峰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马飞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洲公司与马飞峰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经劳动仲裁委查询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存在九洲公司为证人相某缴纳2011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九洲公司与马飞峰对以下事实有争议:马飞峰提交证据及九洲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相某出庭作证,称其曾在九洲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工资通过青岛农商银行的银行卡转帐支付。证人相某出庭欲证明马飞峰于2014年春天到九洲公司工作,以及马飞峰在九洲公司受伤的经过。2、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欲证明马飞峰为九洲公司提供劳动,九洲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情况,并申请查证该银行卡中的工资发放单位。3、工作服和马飞峰穿着工作服的照片,欲证明九洲公司与马飞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九洲公司对证据1证人证言称证人相某不能清楚的记得马飞峰的入职时间,存在与马飞峰串通的可能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未体现九洲公司为马飞峰发放工资。对证据3中的工作服无法确认是九洲公司工作服,即便是九洲公司的工作服,也无法确认九洲公司与马飞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审理期间,该委曾委托一审法院对马飞峰的银行卡进行查证,青岛农商银行胶南支行出具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其上载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账户交易明细提供见附件,无法查询何单位发放工资。”马飞峰对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工资确实由九洲公司发放,交易明细从青岛农商银行总行可以查询到。九洲公司对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马飞峰以九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如下:其于2014年2月25日到九洲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3日,马飞峰在九洲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请求裁决:确认马飞峰与九洲公司自2014年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马飞峰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马飞峰与九洲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仲裁裁决书下发后,九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九洲公司与马飞峰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本案中,九洲公司认可证人相某系其员工,且经劳动仲裁委查证,存在九洲公司为证人相某缴纳2011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故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采信。证人相某称马飞峰于2014年春天到九洲公司油压车间从事冲压机床工作,于2014年8月13日在九洲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且马飞峰受伤时系由证人相某将其送至办公室。该证人证言结合马飞峰所提交的工作服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应视为马飞峰就与九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完成初步举证义务。九洲公司仅简单否定与马飞峰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对于马飞峰所提交工作服,也不能就其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马飞峰关于与九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马飞峰主张与九洲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与证人相某对于其入职时间的描述相印证,应视为马飞峰对于入职时间完成初步举证义务。由于九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马飞峰的入职和离职时间,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马飞峰的主张,确认马飞峰与九洲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九洲公司与马飞峰自2014年2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九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九洲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马飞峰主张其与九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九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马飞峰作为劳动者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马飞峰提交了证人证言、工作服及其穿着工作服的照片等证据。九洲公司虽对马飞峰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据此,本院对马飞峰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劳动者其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九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九洲公司否认其与马飞峰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依据马飞峰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责任,判决确认九洲公司与马飞峰自2014年2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九洲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九洲汽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镜圆
代理
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倩倩
书 记 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