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557号
原告:刘晓东,男。1962年10月24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田,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殿有,男,1987年7月6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晓东与被告冯殿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田,冯殿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东诉称,2015年12月6日15时许,在桦甸市启新街七小胡同口,刘晓东与冯殿有因琐事发生口角,冯殿有用拳将刘晓东右眼打伤,受伤后住院花医药费7828.86元、护理费1985.28元(124.08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282元、误工费15914.4元(209.4元/天×76天)、鉴定费1090元、复印费8元,合计28708.54元。请求依法判决冯殿有赔偿刘晓东的各项损失。冯殿有辩称,2015年12月6日,冯殿有同其儿子在七小胡同,因冯殿���的三轮车被捂在雪里,冯殿有让其儿子帮助开车,刘晓东当时喝了很多的酒,上来就拽车门,并拽冯殿有的儿子,冯殿有看刘晓东喝酒喝多了,扶其到车的旁边,在扶的过程中,刘晓东先行动手打的冯殿有,起因是刘晓东引起的争执,刘晓东应负主要责任,冯殿有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刘晓东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公安卷宗一册、门诊手册、诊断书、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二张、出院病人清单和住院收费票据、复印收据一份、司法鉴定书、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上岗证。冯殿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刘晓东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冯殿有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15时许,在桦甸市启新街七小胡同口,刘晓东与冯殿有因琐事发生口角���冯殿有用拳将刘晓东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桦甸市公安局对冯殿有作出桦公(启)行罚决字[2016]第305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冯殿有处三日行政拘留并处100元罚款。刘晓东受伤后住院花医药费7828.86元、护理费1985.28元(124.08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282元、误工费15914.4元(209.4元/天×76天)、鉴定费1090元、复印费8元,合计28708.54元。
本院认为,冯殿有与刘晓东因琐事发生纠纷,理应冷静依法进行处理,而冯殿有却动手将刘晓东右眼打伤,侵害了刘晓东的健康权,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晓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免责,其陈述的打仗过程亦不具客观性,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冯殿有的赔偿责任。关于刘晓东所花的交通费一节,因刘晓东系治愈后去长春复查,按1人往返车票计算较为符合常理,故本院只支持单人往返车费142元,其余不予支持;冯殿有认为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因刘晓东进行的复印系必要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冯殿有认为刘晓东的误工费应按住院16天、每日按124.08元标准计算,不同意按76天和每天209.4元的标准给付误工费一节,结合刘晓东提供的证据看,冯殿有对刘晓东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意见,应认定刘晓东出院后应当休息60天,且刘晓东为运输行业人员,其请求的损失系合理损失,故冯殿有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晓东请求经济损失28568.54元(28708.54元-140元)的70%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殿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晓东合理经济损失19997.98元(28568.54元×70%);
二、驳回原告刘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冯殿有负担240元,由原告刘晓东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清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韩贵库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鹏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