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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621号

原告子洲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子洲县××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621号原告子洲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责人柴××。委托代理人柴××。

原告子洲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子洲县××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4月6日6时50分左右,原告长期聘用的驾驶员刘××驾驶原告营运车辆(主车陕K853**挂车陕KQ2**)沿中阳县关西线由东向西下坡以56±3km/h的速度行驶至前方村庄50m处时,遇到沿该路口由北向南的行人刘年×过公路,由于操作不当,致其所驾驶车头将刘年×碰撞,造成刘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中阳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和调解委员会的极力调解下,达成原告共赔偿受害人刘年×家属45万元的协议,并于当日一次性付清。后事故科工作人员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相关手续。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450000元,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以实际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经营资格。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号、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号、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资格证,证明原告合法营运事实。5号、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死亡证明、鉴定通知书、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刘年×身份、家庭情况,并系城镇居民。6号、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条、转账业务回执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受害方调解处理并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实际所有的陕K853**牵引车于2015年4月14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不计免赔。

二、对事故发生及相关责任认定无异议。

三、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45万元,原告应当提供涉及本案下列证据:1、事故车辆行驶证、雇佣驾驶员刘××合法驾驶资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受害人刘年×户口本(户籍证明)、身份证证件,证明其户籍资格等自然情况;如果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给予赔偿,应当提供刘年×有效的非农收入、居住证明等。4、刘年×是否有相关抢救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诊断证明,如有应当提供;同时,原告应当提供刘年×死亡证明。5、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其他索赔证据。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上述相关索赔证据,被告将不予全部或者不予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系合法经营。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与贺×的调查笔录,其证明为了处理此次事故,本案原告让他以他的名义与受害方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实际上45万元赔偿款是本案原告支付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3号、4号、6号证据认可;对于5号证据中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不认可,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进行赔偿;对于其他证据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至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6时50分左右,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刘××驾驶陕K853**、陕KQ2**挂号货车沿中阳县关西线由东向西下坡以56±3km/h的速度超速行驶至距前方村庄50m处时,遇沿该路口由北向南的行人刘年×过公路,其并非让行人先行,而是逆向绕行,致其所驾车头左侧将刘年×碰撞,造成刘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陕K853**、陕KQ2**挂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年×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刘年×家属在中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一次性兑现给刘年×家属4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所诉请求。另查明,原告所有的陕K853**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14日0时至2016年4月13日24时。该车具有合法营运资格,该车驾驶员刘××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驾驶原告的陕K853**、陕KQ2**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刘××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积极与死者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亡补偿费、埋葬费等共计450000元。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刘年×经常居住地在山西省中阳县,受害时62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山西省标准计算25828元×【20年-(62-60)】=464904元,丧葬费根据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2119元/12×6月=26059.50元,以上共计490963.50元。现原告所诉的请求未超过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范围,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子洲县××有限责任公司因刘年×死亡而垫赔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子洲县××有限责任公司因刘年×死亡而垫赔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子洲县××有限责任公司因刘年×死亡而垫赔的死亡赔偿金3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4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鹏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魏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