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张国升,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兴隆镇新兴村*组,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和顺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冯艳安,男,1969年4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纪家镇鸡鸣山村二社,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与东二条街交汇处昆仑大厦****号。
原告张国升与被告冯艳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冯艳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张国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冯艳安赔偿张国升医疗费2903.3元、交通费196元、伤残赔偿金9298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万、鉴定费5256元、律师费5000元、护理费7444.8元、误工费13834.8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42006.1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原、被告在二道区和顺街水煎包老菜馆门前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撕打。东盛路派出所出警处理,双方在民警主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民事争议自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内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断裂。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均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冯艳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在二道区和顺街水煎包老菜馆门前在本区和顺街水煎包老菜馆门前,张国升因琐事与冯艳安争执,双方互相殴打。当日,在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公安分局东盛路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各方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记载:“人身损害轻微”,约定:“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双方互不追究此事对方一切责任;双方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事。各方在2014年5月21日前自觉履行本协议,公安机关不再处罚。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当场履行完毕。当晚,张国生左下肢疼痛加剧,由家人送至长春市二道区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143元。查体:“左下肢无畸形,左下肢下段至左膝关节肿胀明显,左膝内侧明显,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印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诊疗:“转上级医院骨科进一步治疗”。张国升再由亲友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花费门诊费6元,医生建议手术,张国生预行保守治疗,后又到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花费门诊费6元,医生建议手术,张国生仍预行保守治疗。次日,张国生被送至孟氏整骨诊疗所,临床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处理意见:“休息3个月”,并进行了石膏固定,花费整骨费380元、中药费600元。2014年6月11日,东盛路派出所委托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国升伤情进行鉴定。为做该鉴定,张国升于2014年6月11日到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花费门诊费3元、检查费747元。2014年6月18日,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公(刑技)鉴字【2014】3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鉴定意见:张国升外伤致左内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断裂伴左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已构成轻伤一级。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花费鉴定费456元。经张国升自行委托,2014年8月6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8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国升此次外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经我院委托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国升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国升此次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3.被鉴定人张国升此次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4.被鉴定人张国升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45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花费鉴定费3300元。2014年8月4日,张国升在孟氏整骨诊所购置中药,花费96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国升、冯艳安在二道区和顺街水煎包老菜馆门前因琐事发生纠纷冯艳安在本区和顺街水煎包老菜馆门前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撕打,致张国升受伤,双方过错相当,张国升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冯艳安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冯艳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国升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为宜。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2903.3元,本院对有正规票据的2845元予以支持,吉林大药房购药花费58.3元,因无正规发票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834.8元(120天×115.29元/天),因原告受伤前从事餐饮业,本院对该日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可,但其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4年8月65日,其误工费应为(78-23)77天×115.29元/天=6340.958877.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444.8元(60天×124.0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96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保护1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45天×100元/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23217.82元/年×20年×20%),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虽系农业户口,但事件发生时已在城镇工作和居住一年以上,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5256元,该费用实际发生,并有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3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冯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国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5394.41132858.03元的50%,即67697.2166429.02元;
二、驳回张国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73134.7元,由冯艳安负担13171567.35元,张国升负担1317156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雪莹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付克文
二○一六年九月七日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东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