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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767号

佛山市高明区蓝飞校巴运输有限公司与谢松基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蓝飞校巴运输有限公司,谢松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76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蓝飞校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百乐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松基,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区蓝飞校巴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蓝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松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蓝飞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车辆现被登记在蓝飞公司名下,亦有证据显示是蓝飞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支付了首期款、贷款和办理车辆过户费用,谢松基要求确认涉案车辆归其所有,应由谢松基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由其付款及涉案车辆属于挂靠车辆。事实上,涉案车辆系蓝飞公司成立以来的唯一一台自有车辆,车辆的运营开支、按揭贷款及运营收入均纳入蓝飞公司的全部收支中统一核算,谢松基作为蓝飞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对该车辆的权属情况系明知的,谢松基亦在蓝飞公司的支付证明单、收支汇总表上签名确认。

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致使蓝飞公司的资产流失,严重损害了蓝飞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据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谢松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谢松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蓝飞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权属是否归谢松基所有。《客车销售合同》、《车辆按揭贷款合同》显示涉案车辆的购买人、贷款人系谢松基,通过谢松基的账户进行按揭还款。蓝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明主张系其借首期款给蓝飞公司购买涉案车辆,但又表示股东未在财务报表上签名,该笔首期款超过了蓝飞公司注册资本的债务,却未得到蓝飞公司的全体股东确认,与常理不符。同时,谢松基主张称蓝飞公司有收取涉案车辆的管理费,蓝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谢松基该主张。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权属人系谢松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高明区蓝飞校巴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望强

审判员  闵 睿

审判员  秦 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潘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