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雅马王牌二轮燃油车(车架号68934639-31013736),途经抚市镇健富酒店路口(适峰线20km+8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血。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永定区抚市卫生院进行血样抽取,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96mg/100ml血,属醉酒状态。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雅马王牌二轮燃油车属二轮轻便摩托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醇检字第1384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车检字第1219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龙岩市公安局抚市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龙岩市公安局抚市派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查获现场及抽取血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翁科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赖冬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