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4758号
原告:刘国安,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丰通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二街341号。组织机构代码:08046XXXX。
法定代表人:李恩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凯,男,1991年5月6日出生,北京盛丰通顺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刘国安与被告北京盛丰通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晨、被告盛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挂靠经营合同;2、判决盛丰公司协助原告刘国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盛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刘国安将由自己出资购买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挂靠在盛丰公司名下,原告刘国安每年向盛丰公司缴纳服务费1500元,盛丰公司负责办理车辆的一切手续,现盛丰公司出现事故,让原告刘国安与另外一家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原、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刘国安的诉讼请求。盛丰公司辩称,我方提出要求原告刘国安变更公司,原告刘国安不同意,现在原告刘国安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过户的情况下,就需要按照合同上的规定,交费未满五年应该交纳违约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原告刘国安(乙方)与盛丰公司(甲方)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刘国安将车辆牌号为×××的福田牌货车挂靠登记在盛丰公司名下,原告刘国安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盛丰公司为原告刘国安提供车辆手续代办服务。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7月4日至该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并办理正式报废手续或转籍过户为止。甲方为乙方车辆代办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评定、二级维护保养等手续,有权向乙方收取代办手续服务费1500元/年及保证金2000元至3000元。合同解除后由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注:以收款凭证为准)。甲方有义务为乙方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输协会会费、车辆上线调试、修理费及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为保证受损方的利益,减轻乙方车辆出险后的负担,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必须经由甲方为车辆投保足够的险种(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最低投保2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交纳第一年度的费用,此后须于每年度届满前1个月交纳下年度费用。乙方如拖欠该合同所涉各项费用,须向甲方每日支付欠缴总额5%的违约金。拖欠两个月以上,甲方有权将该车扣留,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费用由乙方承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交费不满五年乙方若终止合同,需向甲方交纳违约金8000元,并承担所产生的费用。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国安将车辆挂靠登记在盛丰公司名下经营,并已经交纳了2016年7月3日之前的费用。2016年5月,盛丰公司要求与原告刘国安解除合同,将车辆过户登记在北京盛丰畅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并重新与北京盛丰畅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原告刘国安不同意盛丰公司的要求。盛丰公司一直未为挂靠车辆×××办理2016年7月之后的道路运输证等手续,导致×××车辆无法运营。2016年6月28日,盛丰公司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支付了保险费用2946.6元、车船税259.68元。庭审中,原告刘国安称盛丰公司先提出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未在合理时间通知协助原告刘国安办理车辆运营的相关手续,故现其要求解除合同。盛丰公司则不同意解除合同,称如果原告刘国安不同意过户到北京盛丰畅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如原告刘国安单方解除合同,需要支付违约金。另,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向盛丰公司寄送起诉书副本及证据材料,盛丰公司于2016年7月7日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国安提供的《合同书》、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盛丰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刘国安与盛丰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盛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单方提出要求与原告刘国安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刘国安将车辆变更登记在其指定公司名下,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刘国安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刘国安要求解除与盛丰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盛丰公司应及时协助原告刘国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国安与被告北京盛丰通顺商贸有限公司于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盛丰通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的福田牌货车过户至原告刘国安名下,过户费由原告刘国安负担。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北京盛丰通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艳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