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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1597号

白庆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庆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597号

原告:白庆平,男,汉族,住高青县唐坊镇中杨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

负责人:王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庆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庆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及本案另一被告李广永赔偿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36000.00元,后另行追加诉讼请求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李广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承保了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及50.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除后续治疗费的外的其他损失已在此之前提起诉讼并审结。现原告的治疗已终结并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

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50.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因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进行了伤残评定,即意味着原告的伤情已经治疗终结,所以就原告主张的在伤残鉴定结束后进行的二次住院及手术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该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15年8月10日11时10分许,王玮驾驶冀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杨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该处白庆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白庆平受伤。王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庆平无责任。涉案冀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定市北市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石家庄市人保公司处投有50.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已就后续治疗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提起诉讼。我院(2015)高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为: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8647.19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在后续治疗中再次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4408.75元,产生护理费136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在本市范围外住院,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为每天50.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00元(50.00×1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参照原告的住院地点等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原告在起诉时,将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李广永一并起诉。诉讼中双方就保险外的责任及案件受理费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所导致的损失,起因在于交通事故,故侵权人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仍需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项目上足额支付。故本院原告不再分配交强险,该损失由对方肇事人员承担。因涉案冀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处投有50.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前次诉讼中该三者险尚存较大余额,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该责任,转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伤残鉴定结束后不能主张后续治疗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庆平医疗费344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护理费136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3691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韩凤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