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2628号
原告:李大孔,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关海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玉红,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刘恒建,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大孔与被告石玉红、刘恒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海博,被告石玉红、被告刘恒建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孔诉称:石玉红在南坪街经营一家建材门市部,石玉红与刘恒建于2007年农历10月16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13年5月16日,石玉红因经营需要向李大孔借款共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后李大孔多次找石玉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但石玉红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多年同居关系,石玉红用其借款购买的车辆部分登记在刘恒建的名下,故刘恒建应当与石玉红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李大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李大孔及石玉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石玉红向李大孔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濉溪县人民法院(2013)濉民一初字第02250号民事裁定书、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刑终字第0010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李大孔为本案曾经起诉至法院及被告石玉红被判刑的情况,同时证明二被告系同居关系,被告石玉红借款部分用于家庭生活。(2014)濉刑初字第004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石玉红犯诈骗罪的时间是2013年6月份以后,而本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16日,没有认定在石玉红涉嫌诈骗的内容。4、南坪镇街西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同居关系。石玉红答辩称:石玉红借李大孔300000元是事实,借条上借款人均为自己书写,但借的每一笔款,刘恒建都知道,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了。石玉红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刘恒建答辩称:本人对石玉红借款不知情,经营建材不需要太多借款,与石玉红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刘恒建不应偿还借款。刘恒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一初字第036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恒建不应当承担责任。庭审中石玉红对李大孔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刘恒建对李大孔所举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刘恒建无关联性,借条本身缺乏真实性,对证据3中(2014)濉刑初字第004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石玉红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李大孔对刘恒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刘恒建的证明目的。石玉红对刘恒建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判决是事实,但是钱用于共同生活了,本人也未上诉。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李大孔与石玉红间存在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以及两被告系同居关系,故均予以采信。刘恒建所举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文书中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石玉红在南坪街经营一家建材门市部,石玉红与刘恒建于2007年农历10月16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13年5月16日,石玉红因经营需要向李大孔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0月3日,石玉红与刘恒建因琐事争吵并分开生活,后李大孔多次找石玉红要求其偿还借款,但石玉红一直推拖未还。2013年11月21日,石玉红因涉嫌犯诈骗罪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21日,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刑初字第004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石玉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石玉红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李大孔于2016年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付申请费2020元,李大孔认为两被告系多年同居关系,石玉红用其借款购买的车辆部分登记在刘恒建的名下,故刘恒建应当与石玉红承担连带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李大孔与石玉红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大孔已实际提供借款300000元,石玉红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李大孔要求石玉红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大孔主张刘恒建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已被二被告用于共同生产、生活开支,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大孔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大孔对被告刘恒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石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