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6号原告王定刚,男,1956年2月1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委托代理人赵超,男,系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85年9月3日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鑫,系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定刚诉被告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李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王定刚诉称:2015年12月25日9时15分许,李刚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包信镇田家沙厂门前路段时,与王定刚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至两车受损及王定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定刚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该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李刚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9441.43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辩称:第一,如果有证据证实事故确实发生并且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营运证,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二,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第三,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求法院对责任划分重新认定。第四,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其他的费用。第五,对交通费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是合法有效的正规发票,并且该票据均系手撕定额票据,不真实,请求酌定。第六,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是诉讼前单方委托,剥夺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三期认定及后续费用认定过于武断,我公司当庭提出口头鉴定申请,待回去汇报后以书面申请为准。
被告李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事发时垫支2000元给原告了,交纳20000元担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9时15分许,李刚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包信镇田家沙厂门前路段时,与王定刚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王定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定刚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9071.93元。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115287201501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定刚无责任。豫P×××××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刚,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定刚因车祸致左开放性左足内踝粉碎性骨折遗留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伍仟元。原告王定刚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2385.5元。被告李刚向原告王定刚垫支2000元。
本院认为,李刚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李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刚作为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书由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故对其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相应的治疗费用,因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王定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都造成了损害,故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由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王定刚合理合法损失为:1,医药费19071.93元+5000元=24071.93元;2,误工费28976元/年÷365天×(180天+60天)=19052元;3,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90天+30天)=10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5,营养费(60天+30天)×20元=240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385.5元。以上合计85775.4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775.43元-2385.5元=83389.93元。被告李刚应赔偿原告王定刚鉴定费238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定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3389.93元。
二、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定刚2385.5元,该赔偿款从被告李刚已垫支的费用中抵扣,下余部分原告王定刚应当返还。
三、驳回原告王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代理
审判员 丁家虎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