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江,男,汉族,1992年8月10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江在家中从“淘宝”网上购买的射钉枪和钢管制造了一把改装射钉枪,平时存放于安岳县坪河乡的家中,用于打鸟。2015年7月9日公安机关获报后,从刘江家中查获了该支改装射钉枪。经鉴定,该支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016年4月18日刘江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刘江无其他犯罪记录,具有帮教和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鉴定文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及清单、说明、收条、到案经过、证明、社会调查报告、证人刘某1、刘某2、喻某某、刘某3的证言、被告人刘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刘江犯有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刘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涉案改装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益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唐源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