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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2006号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2006号

原告:宋某某,男,1989年7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女,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现在原告处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吴某某辩称,孩子尚年幼,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家庭,被告愿意做和好工作,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3日典礼同居,2013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3日生育儿子宋某甲,现在在原告处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典礼同居生活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抚育了一个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通过相互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态度诚恳,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希望原告珍惜已有的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多照顾家庭,争取重归于好。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兵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