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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108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谭春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谭春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08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苏家街10号,组织机构代码G7198934-2。

负责人:杨德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春林,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合川支行”)与被告谭春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合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春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合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64125.44元,其中欠款本金44679.89元,截至2016年1月5日欠利息7356.23元,滞纳金12089.32元;以44679.8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至完全清偿时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利息;并对每月新产生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复利,按月计收;滞纳金每月按照当月应还未还款总额的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批,为被告发放卡号为5257********5728信用卡一张。后被告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月5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4125.44元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被告谭春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中银信用卡批准审批表,3、谭春林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明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被告谭春林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向中行合川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谭春林在申请表“申请人声明及签名”一栏填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名确认。中行合川支行经审查后向谭春林核发了卡号为5257********5728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谭春林(甲方)申请办理的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信用卡的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中约定:“2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2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4.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详见乙方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根据领用合约第六条“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约定,该信用卡的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谭春林自2013年4月23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014年12月26日,谭春林开始连续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6日,谭春林累计欠款总额64125.44元,其中本金44679.89元、利息7356.23元,滞纳金12089.32元。

本院认为,谭春林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接受“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谭春林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中行合川支行有权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谭春林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截至2015年10月16日,谭春林尚欠中行合川支行欠款本金44679.89元、利息7356.23元、滞纳金12089.32元,共计64125.44元,对于上述欠款本金44679.89元,被告谭春林应予以返还。根据原被告双方“领用合约”的约定,对于透支利息应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故对于原告中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谭春林支付截至2016年1月5日的透支利息7356.23元,另以44679.8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对每月新产生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对于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故对于中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谭春林支付截至2016年1月5日的滞纳金12089.32元,另自2016年1月6日起每月按照当月应还未还款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谭春林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4679.89元和截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7356.23元、滞纳金12089.32元,共计64125.44元;

二、被告谭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支付以欠款本金44679.8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谭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每月按照当月应还未还款总额的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2624元,由被告谭春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玉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