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831号原告易桂英。被告余新明。被告刘红英。
原告易桂英诉被告余新明、刘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桂英、被告刘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余新明因做矿生意缺乏资金向我及易美银、柯昌润借款147900元,出具欠条1份。2014年10月17日,被告余新明又向我借款260000元,出具了借条1份。2016年2月6日,被告余新明、刘红英向我及易美银、柯昌润做出书面承诺:在2016年农历二月份还款20万,三月份还款15万,余款在五月份还清,如到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2%计算利息。现被告仅在2016年6月1日偿还60000元,余款249300元未能按承诺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9300元及利息99720元,共计349020元。被告余新明没有答辩。
被告刘红英辩称,我只是余新明的妻子,具体欠款情况我不清楚,我只在去年的承诺书上签字,其他情况我一概不清楚。我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新明、刘红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余新明与原告及柯昌润、易美银合伙做矿产品生意,后经过结算,被告余新明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及柯昌润、易美银出具欠条1份,注明差欠147900元。诉讼中,原告与柯昌润、易美银达成协议,三人一致同意该147900元债权每人分得49300元。2010年11月份,被告余新明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后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1份,注明借到原告26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余新明、刘红英向原告及柯昌润、易美银出具书面承诺1份,承诺在2016年农历二月份还款20万,三月份还款15万,余款在五月份还清,如到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2%计算利息。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偿还原告60000元,余款没有偿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余新明差欠原告249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余新明偿还该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新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欠款且双方对逾期还款有利率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99720元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红英与余新明系夫妻关系,其对余新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红英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新明、刘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易桂英249300元,赔偿利息损失99720元,合计3490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8元,由被告余新明、刘红英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中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元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