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103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于浙江省绍兴市,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驾驶证违法记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风景区门口时,与正在人行横道上掉头的由陈某乙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时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在绍兴市中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被查处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中医院病房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执法录像,监控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伤者人体检验记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造成了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