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584号
原告:薛亚军,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国,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飞,居民。原告薛亚军诉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两笔5万元借款分别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6月20日起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2015年6月20日,被告高飞因经营需要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高飞向原告薛亚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薛亚军现金5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2.5‰。被告高飞在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后签名。在该借条的左侧下方还括号注明:用于林冬成,张家担保贷款。2015年6月20日,被告高飞还向原告薛亚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薛亚军现金5万元。被告高飞在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后签名。后被告均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高飞两次向原告薛亚军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薛亚军与被告高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薛亚军要求被告高飞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2月22日5万元的借款,原告称该笔借款中“月息2.5‰”系笔误,实际月利率为2.5%,对此认为,双方对该笔借款存在利率约定,约定月息2.5‰不符常理,且根据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2.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6月20日5万元的借款,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人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借贷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诉讼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亚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另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6%标准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36元,由被告高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品花
审 判 员 于开国
人民陪审员 胡 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莲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