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2民初589号原告何国清。委托代理人周华英。被告陈桂根。
原告何国清诉被告陈桂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何国清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英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清诉称,原、被告本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3日,被告陈桂根称其子即将结婚,手头资金紧张向原告暂借现金20000元,并立下借据,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归还,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陈桂根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3日,在黎川县城“芒果树”品牌漆店,被告陈桂根因儿子结婚需要资金向原告何国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何国清人民币贰万元正,今借人陈桂根,2015年12月13号”。但借款后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形成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一份、借条一张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桂根以儿子结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何国清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后,借款人陈桂根应当及时归还原告何国清该笔借款,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并未归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违反约定,故对原告何国清要求被告陈桂根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桂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何国清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陈桂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鄢少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