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511号罪犯陈小勇,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丰镇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6日作出(2003)乌中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小勇犯盗窃、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已缴12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9月10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4日以(2006)内刑减字第13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8年12月、2011年6月、2014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1年12月2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6年8月8日以罪犯陈小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陈小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6月、10月、2015年3月、7月、2016年1月共记功5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小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小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罚金刑55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小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晓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