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012号
原告:胡秀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兴宾,山东凯丰铝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夏天云,男,汉族。
被告:张艳艳,女,汉族,系被告夏天云之妻。
被告:王庆祝,男,汉族。
被告:王宏伟,女,汉族,系被告王庆祝之妻。
被告:王文波,男,汉族。
被告:张莉,女,汉族,系被告王文波之妻。
被告:吴晓广,男,汉族。
被告:王玉香,女,汉族,系被告吴晓广之妻。
原告胡秀春与被告夏天云、张艳艳、王庆祝、王宏伟、王文波、张莉、吴晓广、王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秀春于2016年7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春的委托代理人付兴宾、被告吴晓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天云、张艳艳、王庆祝、王宏伟、王文波、张莉、王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秀春诉称:
一、2013年7月7日,茌平联社茌平信用社(现茌平农商行振兴支行)与被告夏天云签订了(茌平信用社)个借字(2013)第1011063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4600000元,借款用途为钢材、套装门,月利率7.0125‰,自逾期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7月2日。被告张艳艳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2013年7月7日茌平联社茌平信用社与被告王庆祝、王宏伟、王文波、张莉、吴晓广、王玉香签订了(茌平信用社)高抵字(2013)年第10110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为其上述债务中的贷款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为茌他项2013第154号;房产他项权证为聊房他证茌平县字第201305**号,茌平农商行对此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2016年3月23日,茌平农商行与原告胡秀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茌平农商行将拥有的借款人夏天云等10894000元债权及其抵押权已依法转让给胡秀春,该项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也依法转让给胡秀春,并于2016年6月27日通知了债务人。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认为,茌平农商行与被告夏天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庆祝、王宏伟、王文波、张莉、吴晓广、王玉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原告胡秀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受让债权后依法取得相应债权,被告没按合同履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使原告资产不受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天云偿还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张艳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晓广答辩称:欠款情况属实。被告王玉香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夏天云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张艳艳未作应诉答辩。被告王庆祝未作应诉答辩。被告王宏伟未作应诉答辩。被告王文波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张莉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茌平农商行与夏天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4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2日,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2、借款用途为钢材、套装门;3、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0125‰计算,如逾期加付50%的罚息。借款借据上显示,涉案逾期借款的贷出日为2015年6月21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被告张艳艳作为被告夏天云的妻子,在共同还款承诺表上签字,承诺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被告夏天云未能按时偿还,被告张艳艳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茌平农商行与被告王庆祝、王宏伟、王文波、张莉、吴晓广、王玉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王庆祝、王宏伟、王文波、张莉、吴晓广、王玉香自愿以其所有房地产为被告夏天云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数额为701万元整;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如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日,上述抵押均办理了登记,房产登记证书编号为聊房他证茌平县字第201305**号,土地登记证书编号为茌他项(2013)第154号。上述借款及抵押合同签署后,茌平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夏天云发放了贷款。2016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夏天云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6年3月23日,茌平农商行与原告胡秀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茌平农商行将享有的对夏天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胡秀春;2.胡秀春于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将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茌平农商行,胡秀春付款后即取得茌平农商行的所有权利(包括主债权及从权利)。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茌平农商行于2016年6月27日将债权转让且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夏天云及抵押担保人王庆祝、王宏伟、王文波、张莉、吴晓广、王玉香。此后,债务人夏天云未及时向债权受让人胡秀春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出现逾期。原告胡秀春催要未果,于2016年7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天云偿还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到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张艳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胡秀春要求被告夏天云、张艳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
二、原告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吴晓广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借贷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原被告双方及茌平农商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责任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一,债权转让协议依法签署并通知债务人夏天云及抵押人王庆祝、王宏伟、王文波、张莉、吴晓广、王玉香后即对债务人、抵押人产生效力。原告胡秀春受让取得主债权后即同时取得从属于该主债权的担保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催要后,被告夏天云拒不向原告胡秀春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显然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0125‰计算,如逾期加付50%的罚息(即月利率10.5188‰),合同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艳艳作为被告夏天云的妻子,并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胡秀春要求被告夏天云、张艳艳偿还欠款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合同内的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7.01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5188‰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胡秀春受让取得主债权后即同时取得从属于该主债权的担保物权。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夏天云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原告胡秀春依法有权对被告王庆祝、王宏伟、王文波、张莉、吴晓广、王玉香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在其受让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天云、张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秀春偿还欠款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合同内的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7.01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5188‰计算);
二、原告胡秀春有权对被告王庆祝、王宏伟、王文波、张莉、吴晓广、王玉香的抵押财产{记载于房产登记证书编号为房他证茌平县字第201305**号的房产及土地登记证书编号为茌他项(2013)第154号的地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务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王庆祝、王宏伟、王文波、张莉、吴晓广、王玉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天云、张艳艳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被告夏天云、张艳艳负担,由被告王庆祝、王宏伟、王文波、张莉、吴晓广、王玉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赵荣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超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