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2民初3103号

刘滨杰与郑啟鹏、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滨杰,郑啟鹏,李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103号原告刘滨杰,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海锋,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庆燕,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啟鹏,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南,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刘滨杰与被告郑啟鹏、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滨杰的委托代理人林海锋、翁庆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啟鹏、李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滨杰诉称:2015年,被告郑啟鹏以经营需要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经多方催讨被告郑啟鹏于2016年7月12日与原告结算并重新写下借款人民币89.7万元整的“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因诉讼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及诉讼保全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啟鹏、李南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郑啟鹏、李南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89.7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提起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公告费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啟鹏、李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啟鹏、李南于201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30日,被告郑啟鹏向原告刘滨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姓名:郑啟鹏身份证号:)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刘滨杰借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本人保证借款12个月满后全额归还该笔借款。否则愿意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如有违约,愿意支付因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全部费用。借款人:郑啟鹏.日期:2015.1.30”。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2)向被告郑啟鹏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转账人民币294000元。同年8月20日、27日,原告再次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2)分别向被告郑啟鹏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转账人民币196000元、292500元。同年8月30日,被告郑啟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姓名:郑啟鹏身份证号:)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刘滨杰借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本人保证借款12个月满后全额归还该笔借款。否则愿意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如有违约,愿意支付因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全部费用。借款人(签章):郑啟鹏.日期:2015.1.30”。2016年7月12日,被告郑啟鹏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郑啟鹏于2015年先后分两次向贷款人刘滨杰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大写捌拾万元整),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现双方对以上借款进行结算,借款人现今仍然欠贷款人人民币89.7万元整(大写捌拾玖万柒仟元整万元整),借款人愿继续按月利率2%(二分利)向贷款人借款,并每月支付利息给贷款人。借款的每月利息通过转账方式于每月30日前转账至贷款人刘滨杰建设银行下的账号:。同时愿对以上借款人的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若发生争议,双方约定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等费用由借款人郑啟鹏和担保人承担。诉讼发生时以下地址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借款人:郑啟鹏,身份证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x#x.手机:132××××8888担保人:,身份证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手机:借款人签名:郑啟鹏2016年7月12日。担保人签名:年月日”。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民事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同日,原告刘滨杰以二被告经催讨拒不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滨杰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二份、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滨杰向原告刘滨杰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DCC历史流水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郑啟鹏结欠人民币89.7万元,但结合被告郑啟鹏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及庭审情况,其中人民币9.7万元系结欠的利息,故被告郑啟鹏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9.7万元,双方约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故利息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还约定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郑啟鹏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花去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郑啟鹏、李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南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啟鹏、李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啟鹏、李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滨杰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郑啟鹏、李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滨杰借款利息人民币97000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郑啟鹏、李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龙飞

人民陪审员  XX建

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莉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