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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刑初190号

赵新强、周治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新强,周治富,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刑初190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新强,又名赵某甲,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嵩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嵩县车村镇树仁村坪下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周治富,男,1973年5月4日,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6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吕某,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嵩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嵩县车村镇绸子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柱军,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晋二军,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强、周治富、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发科、被告人赵新强、周治富、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张柱军、晋二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赵新强、周治富、吕某三人预谋驾车到鄢陵县花都温泉洗浴中心更衣室,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更衣室内洗浴人员的储衣柜撬开后盗窃财物。三人进入花都温泉洗浴中心后,分别由赵新强撬柜子盗窃财物,周治富和吕某负责望风,或周治富撬柜子盗窃财物,赵新强和吕某负责望风的方式先后盗窃被害人赵某乙现金700元、袁某甲现金2700元、袁某乙现金6000元、詹某现金7000元、朱某乙价值4655元的三星S6牌手机一部。后三人将盗窃的手机以低价卖于他人,所得全部赃款三人分肥。2016年4月12日,三名被告人家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部分赃款1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家属主动向法院退出赃款6055元。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振红、袁兴家、袁兴兵、詹跃勇、朱某乙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两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收据四份、委托书二份、收条一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强、周治富、吕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新强、周治富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新强、周治富、吕某当庭认罪,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关于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建议对吕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系事先有预谋地参加盗窃犯罪,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进入现场望风,事后参与分赃,依其所起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人关于吕某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新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周治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三、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雷 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时文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