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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3执254号

李会兰与卢永芹、杨培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会兰,卢永芹,杨培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23执254号申请执行人李会兰,女,1960年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镇关镇。被执行人卢永芹,女,1970年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原住本县镇关镇。被执行人杨培高,男,1968年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镇关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3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李会兰与被执行人卢永芹、杨培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卢永芹、杨培高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李会兰借款人民币23000元,支付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45元、案件受理费375元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卢永芹、杨培高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培高在镇宁自治县某处有工资收入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提取被执行人的部分工资收入偿还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杨培高在镇宁自治县某处的工资收入人民币23620元(其中偿还借款23000元、支付案件爱理费375元、申请执行费245元),提取时间为: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每月提取3000元,2017年4月提取262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庆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罗建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