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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3161号

朱丽娟与黄帮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丽娟,黄帮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3161号

原告:朱丽娟,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强,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帮辉,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原告朱丽娟诉被告黄帮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闫伟强,被告黄帮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19日17时40分,沈民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平黎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顾家浜桥处与沿平黎线东侧非机动车道左转穿越平黎线的被告黄帮辉驾驶的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黄帮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三、修理费:10235元。被告认为事故造成评估和修理都是原告单方面的,不认可。

四、施救费:500元。

五、评估费:300元。

六、被告黄帮辉事发之后没有垫付过钱,其所驾驶的车辆浙E×××××未投保交强险。裁决结果关于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评述如下:1.修理费:原告起诉的修理费10235元有嘉兴恒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正规修理费发票予以印证,虽系单方委托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如下:修理费10235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1035元。3.被告黄帮辉因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黄帮辉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外9035元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黄帮辉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双方都是机动车故其承担70%较为合理,为交强险外9035元的70%即6324.5元,合计832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帮辉赔偿原告朱丽娟83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朱丽娟负担60元,被告黄帮辉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陆文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