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3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出生地湖南省娄底市,户籍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春江、刘宝萍,均系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驾驶一辆载有“伪基站”设备的电动车在本市天河区正佳广场门前,用该“伪基站”设备向广大手机用户发送垃圾短信,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伪基站”主机1套,电瓶车1辆,手机2台(经鉴定,缴获的设备属于伪基站设备)。经中国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统计,当天周某通过该“伪基站设备”导致13592次用户异常,发送垃圾短信13592条,造成至少1万名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相关证据。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惟辩称受他人雇佣犯罪。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受雇参与犯罪,系从犯;2、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周某是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驾驶一辆载有“伪基站”设备的电动车在广州市天河区正佳广场门前,用该“伪基站”设备向广大手机用户发送垃圾短信,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伪基站”主机1套,电瓶车1辆,手机2台(经鉴定,缴获的设备属于伪基站设备)。经中国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统计,当天周某通过该“伪基站设备”导致13592次用户异常,发送垃圾短信13592条,造成至少1万名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黄某、邹某的辨认笔录,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设备照片,信息照片,委托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检测报告,检查工作记录,户籍材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受雇参与犯罪,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一人使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其犯罪作用积极,且无证据反映有其他人与其共同作案,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移动通信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影响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及用户手机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1套、电瓶车1辆、手机2台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之华
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
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