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7行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瑞,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荣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原阳县。法定代表人张保旺,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栋,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马义中,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明飞,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民警。委托代理人王瑞恩,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民警。原审第三人禹龙,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禹治祯。
上诉人娄瑞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禹龙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19日,在原阳县葛埠口乡白寨村西南边,禹龙与娄瑞因抢装西红柿的筐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在争执过程中,禹龙胳膊被抓伤,左手肿胀,娄瑞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娄瑞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娄瑞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禹龙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娄瑞不服该两份处罚决定书,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5)10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葛)行罚决字(2015)0658号、0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娄瑞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原阳县公安局作为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原阳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娄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娄瑞承担。
上诉人娄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与第三人案件性质定为“互殴”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第三人父子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用棍将其致伤,事实上,上诉人一直处于被动挨打状态,上诉人没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本案系第三人故意伤害上诉人的治安案件;其次,因被上诉人依据错误的事实和定性,将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受害人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的加害人作出几乎相同的治安处罚,属于错误适用法律。
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线索未调查核实,未告知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不按规定送达处罚决定书,直接剥夺上诉人交保复议、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阳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经调查,2015年5月19日下午,禹龙与娄瑞均在原阳县葛埠口乡白寨村卖西红柿,因拿装西红柿的空筐发生争抢,后发生互殴。在争执过程中,禹龙致娄瑞轻微伤,禹龙胳膊被娄瑞抓伤,左手肿胀,本案不适用正当防卫。答辩人受理案件后,及时调查取证,不存在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线索不调查核实的情形,答辩人在处罚作出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写明救济途径,不存在剥夺交保复议、诉讼权利的情况。
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以上违法事实,答辩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上诉人和第三人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得当,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答辩称,一、答辩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娄瑞于2015年9月2日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依法审查后予以受理。受理当日,制作了提交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2015年9月9日被申请人原阳县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通过审查,经相关负责人审批,2015年10月19日作出了新公复决字(2015)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
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两人互殴。原阳县公安局依法对娄瑞、禹龙分别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合案情作出的裁量适当。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阳县公安局程序违法,且其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未对其权利救济产生不利影响。综上,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原阳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阳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娄瑞与原审第三人禹龙发生互殴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予采纳。从被上诉人原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阳县公安局经受案、调查取证、组织鉴定、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上诉称原阳县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新乡市公安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娄瑞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娄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长城
审判员 张彩霞
审判员 夏智勇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记员 丁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