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3615号
原告:郭祥,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文君,山东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晓雨,山东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波,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037880-8),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38-2号。负责人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公司职员。
原告郭祥与被告王海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祥委托代理人赵文君、邢晓雨与被告王海波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下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61251.6元;2、被告王海波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3时20分许,原告郭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且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后斗载阮鹏、黄涛山沿石岛黄海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黄海中路粮食公司西道路处,与王海波驾驶的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右侧相撞,致郭祥、阮鹏受伤,两车损坏。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又分别到威海市立医院住院39天、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13天,出院后又到武威市当地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共计支付医疗费175010元。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6月27日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C7骨折伴脱位、颈髓损伤,目前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2、郭祥误工时间评定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3、郭祥受伤护理时间评定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三次出院后需1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至终生;4、郭祥受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3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自2009年随父亲郭生林到荣成石岛打工,受伤前系蚧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外贸冷藏厂职工,每月收入为3500元,受伤后工资停发。受伤期间由原告父亲、叔叔郭生军护理,二人均为蚧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外贸冷藏厂职工,每月工资均为3500元。荣成市张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随父母其该社区租房居住。被告应当按上述标准赔偿误工费27133.73元、护理费12366.67元,并按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赔偿残后护理费6309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所在的凉州区金沙镇郭家庄村属于甘肃武威新区范围,临近凉州主城区规划的金沙物流园,女儿郭梦晗现年1岁,应当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1985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68759元。原告辗转多地治疗,支付交通费3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重伤构成一级伤残,遭受巨大精神创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王海波私自改装后保险杠,致使原告损失扩大,应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王海波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王海波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后保险杠改装对事故的责任没有影响。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阮鹏医疗费129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150元。原告无证驾驶并追尾王海波停放路边车辆,且未带安全头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应不低于70%,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当。对医疗费用、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后续治疗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提供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证明及银行流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被告同意支付2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出被告王海波改装车辆加重原告伤势致损失扩大,但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也系加重原告头部重伤后果的因素,综合以上因素,以被告王海波承担30%赔偿比例为宜。原告提供的蚧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外贸冷藏厂证明及预支工资单,没有负责人签名,但结合荣成市张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租房许可证等事实,原告主张的在荣成市石岛蚧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外贸冷藏厂打工多年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没有提供银行代发工资的流水记录,但其主张的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同行业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及其女儿的户口本上加盖非农业户口印章,且所在的凉州区金沙镇郭家庄村属于甘肃武威新区范围,临近凉州主城区规划的金沙物流园,其主张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19854元)计算女儿郭梦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残后护理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但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事实,以5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可以按实际发生主张或按鉴定的合理数额预先主张,原告要求按鉴定的合理数额预先主张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非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王海波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误工费27133.33元、护理费12366.67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鉴定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759元、交通费3000元、残后护理费6309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剩余医疗赔偿限额为8619.83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0961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谨慎驾驶,确保安全,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应由被告王海波按30%责任比例赔偿1050元;余下各项损失按照上述规定予以赔偿,王海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祥医疗费8619.8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祥伤残赔偿金10461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祥医疗费49917元[(175010元-8619.83元)×30%]。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祥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00元×30%)。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祥后续治疗费10800元(36000元×30%)。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祥误工费8140元(27133.33元×30%)。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祥护理费3710元(12366.67元×30%)。
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祥交通费900元(3000元×30%)。
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祥残后护理费189270元(630900元×30%)。
十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祥残疾赔偿金208515元[(630900元-104610元)×30%+168759元×30%]。以上合计591071.8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581071.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
十二、被告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郭祥鉴定费1050元。
十三、驳回原告要求王海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原告郭祥负担6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马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