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3378号
原告:吴忠市和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负责人张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玲,公司客服主管。
被告:郭长安,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吴忠市和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与被告郭长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吴忠市和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忠市和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忠市和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芮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