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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2190号

益阳某公司诉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益阳某公司,姚某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190号

原告:益阳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健,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祥。

委托代理人:曾桂良,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某公司与被告姚某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文彬、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健、贾钢、被告姚某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阳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9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2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浙江柳林收割机一台,并欠下货款1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9000元。

被告姚某祥(以下简称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之所以不支付收割机尾款是因为原告交付的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给付原告收割机押金2000元,该押金可以冲抵货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4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浙江柳林收割机一台,并欠下货款19000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收割机押金2000元,该押金原告未归还;3、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交付的收割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举证不能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在原告处尚有收割机押金2000元,该押金与本案诉争之货款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被告于庭审时均同意该押金冲抵货款,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17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交付的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关于拒绝支付尾款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祥支付原告益阳某公司货款1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原告益阳某公司负担52元,被告姚某祥负担11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姚某祥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科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 梦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