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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956号

徐伟与安徽省淮南市日力九源服装有限公司、方劲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徐伟,安徽省淮南市日力九源服装有限公司,方劲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安徽省淮南市日力九源服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多忠,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淮南市日力九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顾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淮胜,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劲松,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上诉人徐伟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淮南市日力九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力九源公司)、方劲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2民初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上诉人日力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淮胜,被上诉人方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伟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2民初166号民事裁定,指令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的名称有错误;2、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3、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解释并没有对劳动争议事项作出可分性或者不可分性的划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根据公平原则,日力九源公司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在立案时不向徐伟释明,驳回徐伟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日力九源公司没有发表具体的答辩意见。方劲松辩称:方劲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日力九源公司、方劲松退赔侵占徐伟已付社会保险金3399.55元;赔偿应为徐伟承担的社会保险金12726.83元;赔偿直接给徐伟造成应得失业救济金81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徐伟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日力九源公司、方劲松赔偿社会保险金12726.83元(包括个人已经缴纳部分),自愿放弃要求日力九源公司、方劲松赔偿失业救济损失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按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受理,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对没有经过仲裁程序的案件,对有关实质性权利义务不应进行裁判。本案中,徐伟在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事项为要求日力九源公司、方劲松为徐伟缴纳社会保险金12726.83元,而诉讼时请求事项为要求日力九源公司、方劲松赔偿徐伟社会保险金12726.83元(含个人已缴纳部分)。该诉讼请求与仲裁事项并不具有不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履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后才能诉讼,故徐伟按照劳动争议起诉本案,程序不合法,应予驳回徐伟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伟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其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是否具有不可分性。本案徐伟在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事项为,要求日力九源公司、方劲松为徐伟缴纳社会保险金12726.83元;诉讼时请求事项为,要求日力九源公司、方劲松赔偿徐伟社会保险金12726.83元(含个人已缴纳部分)。经审查,徐伟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均系因与日力九源公司就社会保险问题产生纠纷而提出的相应主张,其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与其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和不可分性。一审法院认为徐伟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同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此,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日力九源公司在其工作期间为其建立过社会保险账户,缴纳过社会保险,后因日力九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产生纠纷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双方产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名称错误问题,属于文字上的笔误,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补正。综上,徐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徐伟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兴辉

代理

审判员  海 涵

代理

审判员  陈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